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東王京畿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雖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惟其條款內容僅係供契約雙方參考之用,交易相對人仍保有變更條款內容或自行選用契約條款之權利,故其性質與坊間常見之定型化契約有別。
(二)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之主要目的,乃因電梯係大眾搭乘工具,其妥善保養與否,對乘客或住戶之安全影響甚鉅,為使交易相對人於次年度不擬續約時,能有充足時間尋覓其他電梯保養廠商,方明文約定須於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前預告終止合約。此項約定,對上訴人亦同具拘束力,並無獨厚上訴人一方,自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又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任意規定,自得以特約排除之,況系爭合約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依法所得享有之契約終止權,僅係就其終止權之行使加諸期間之限制。再終止契約之一方,對信賴契約有效之另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當事人屆期未明示終止,即視為以原條件延長一年,否則應予扣取相當費用之約定,在一般經濟活動中屢見不鮮,是所應審究者,乃履行合約是否有窒礙難行或顯不合理之處。系爭合約第三條於履行上並無困難,詎被上訴人竟故不依約履行,自應對信賴合約有效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前二個月亦喪失是否續約之選擇權,原審未深究合約精神,遽論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利而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維修合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系爭合約既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且其內容除交易相對人姓名、住址、維修地點、合約期限、每期費用及簽約日期等欄位外,餘均係事先繕打者。再佐以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簽立之維修合約書,亦與系爭合約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係以此一預先擬定之合約書,作為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合約即屬定型化契約,與交易相對人對該等條款是否保有契約變更權乙節無涉。況上訴人縱有給予其他交易相對人契約變更權,亦不足以據此認定其亦曾給予被上訴人變更或選擇契約條款內容之權利。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之主張,實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之臺北市政府函),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所屬大樓電梯六台實施例行性維修保養作業,合約期限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算一年,有效期間內兩造不得終止,倘兩造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每月維修費用為二萬八千元。並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若妨礙伊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全額之違約金。嗣兩造均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合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故系爭合約期限應延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竟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拒絕伊提供前開維修服務,顯有妨礙伊履行合約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即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計十二個月)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全額之違約金三十三萬六千元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有使伊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所定之終止權,同項後段之約定,復加重伊行使終止權之責任,且使伊喪失是否另續新約之選擇權,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再觀系爭合約全文,僅同條第二項定有伊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高額賠償責任之條款,卻未見上訴人之違約罰則,是該項約定,亦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伊顯失公平。是系爭合約第三條既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無效,則上訴人本於該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所屬大樓電梯六台實施例行性維修保養作業,合約期限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算一年,每月維修費用為二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則系爭合約期限應延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竟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拒絕伊提供維修服務,依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均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合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期滿不再續約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合約係兩造依照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應屬定型化契約。又其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合約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以壹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見原審卷第一0頁),顯有使被上訴人拋棄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可得行使之終止權利,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合約已明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以一年為期限,既如前述,則其本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續約與否,乃被上訴人之權利。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竟定有:「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之明文,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期當然失效前二個月,即須先行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視為自動延長一年,而非當然失效,是此項約定無異加重被上訴人須提前於屆期前二個月表示續約與否之責任,且就被上訴人本得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另行加諸期間之限制,致被上訴人在合約屆期前二個月即已喪失是否續約之選擇權,對被上訴人顯有重大之不利益。是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禁止期前終止及未於屆期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視同自動延長一年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條款內容僅係供契約雙方參考之用,交易相對人仍保有變更條款內容或自行選用契約條款之權利,故其性質與定型化契約有別云云,並提出其與第三人簽立之維修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然查如前述,系爭合約既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且其內容除交易相對人姓名、人所事先繕打(見原審卷第一0頁)。再參酌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簽立之維修合約書條款,亦與系爭合約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此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其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之用,是系爭合約應屬定型化契約甚明。至交易相對人對該等條款縱保有變更內容之權利,亦無礙於系爭合約乃定型化契約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之主張,洵非足取。
(四)上訴人另以:前開約定之主要目的,乃因電梯係大眾搭乘工具,其妥善保養與否,對乘客或住戶之安全影響甚鉅,為使交易相對人於次年度不擬續約時,能有充足時間尋覓其他電梯保養廠商,方有上開屆期前二個月即應表示終止之明文約定。此項約定,對上訴人亦同具拘束力,並無獨厚上訴人一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尋得其他電梯保養廠商以便繼續保養電梯,乃被上訴人對住戶及乘客應盡之責任,並非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此項監督之權限。故自無由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限制被上訴人保留尋覓其他保養廠商之期間之必要。況上訴人對於何以須二個月期間始足以尋得其他電梯保養廠商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所為因考慮被上訴人須另覓保養廠商,故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屆期二個月前表示終止之主張,亦不足取。而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惟確有於屆期前一個月以上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約,有其所提出之函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參諸現代資訊科技發達,取得各行業公司行號相關資訊之管道十分暢通,自堪認一個月以上期間已足夠被上訴人自行另覓保養廠商,故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期間有何不合理或將導致電梯保養發生危險之可能。是益證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五)至上訴人雖另云: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應於屆期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約定,於履行上並無困難,詎被上訴人竟故不依約履行,自應對信賴合約有效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惟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既係加重被上訴人須提前於屆期前二個月表示續約與否之責任,且就被上訴人本得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另行加諸期間之限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自難再以被上訴人於履行上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使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前開所云,仍非可取。再查上開約定既不生效力,自應認系爭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同年八月間起縱有拒絕上訴人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亦無何妨礙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之違約情事可言,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妨礙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三萬六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