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如欽
張武治 林碧霞 楊炳照 許仁華 胡亞慧 徐順良 黃泳璋 林錫富 胡克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精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6年7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7月5日送達原告指定共同送達代收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編號│姓名│求償金額│├──┼────┼─────┤│1│何如欽│468,134元│├──┼────┼─────┤│2│張武治│205,526元│├──┼────┼─────┤│3│林碧霞│105,526元│├──┼────┼─────┤│4│楊炳照│468,134元│├──┼────┼─────┤│5│許仁華│205,526元│├──┼────┼─────┤│6│胡亞慧│205,526元│├──┼────┼─────┤│7│胡克明│311,052元│├──┼────┼─────┤│8│黃泳璋│205,526元│├──┼────┼─────┤│9│徐順良│262,608元│├──┼────┼─────┤│10│林錫富│262,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