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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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抗告人即原告 何如欽
張武治 林碧霞 楊炳照 許仁華 胡亞慧 胡克明 徐順良 黃泳璋 林錫富 相對人即被告台灣精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所為10
5年度訴字第2983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已於裁定前一日即105年10月19日繳交裁判費,有收據為憑。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抗告人提起返還股款事件,應補繳裁判費2萬9,210元,於
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685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祺元 收受,迨至上開補正期限(同年10月5日)仍未據補繳裁判費,嗣本院以無抗告人遵期補繳裁判費之資料,於同年10月20日即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茲查抗告人已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一日(同年月19日)補繳裁判費,此有抗告人事後陳報之本院核發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是揆之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用而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