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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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沛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48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沛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刑事裁定前,已到台中市中山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懇請法官給予撤銷原裁定,讓我在醫院接受治療,並提出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4日預約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
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東」之人,向其購買價金新臺幣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於106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6曰凌晨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述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撿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並經驗鑑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1日草療鏗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紙在卷為憑,足徵抗告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提出其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預約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等欲證明其已主動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云云,惟觀諸該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日期為106年7月17日、預約掛號看診日期為106年8月14日,均係在本案抗告人106年4月16日搜索之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