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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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原告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莊智鈞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被告 陳蘭珍
凌曉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武正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39.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1,488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外放卷),自應以該鑑定價值作為房屋之價額,始為合理;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9.9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62,119元,有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告現值查詢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826,421元(計算式:151,488+362,119×139.94=50,826,4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304元,惟原告繳納469,07
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溢繳新臺幣9,76
8元,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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