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吳念容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字第7號審理中,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聯,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字第7號審理中乙節,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已有不符。
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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