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健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2月(計算式:1年+2月=1年2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3罪)及侵占(1罪)案件,犯罪時間均介在民國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等情,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9月24日111年2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30號111年度簡字第800號112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31日112年9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30號111年度簡字第800號112年度簡字第2061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12日112年11月10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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