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原告 呂孟汝 地址詳卷被告 卓家偉 地址詳卷
林辰勳 地址詳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甲○○(下稱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業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亦同意就本案不再追究被告丙○○關於本案之民、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等證據可稽,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係同一犯罪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丙○○因本案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案時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再做請求,其所請即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乙○○、丙○○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乙○○、丙○○涉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涉犯洗錢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第15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前案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該前案刑事判決、被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8649號、第9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針對被告乙○○、丙○○涉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涉犯洗錢之犯行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繫屬本院,此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依法為免訴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對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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