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斌
張宏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梁文斌、張宏瑞(下稱梁文斌、張宏瑞)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後方空地,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梁文斌、張宏瑞分別以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致張宏瑞受有左手背、腕、左頸及臉頰多處擦傷,梁文斌則受有臉部鈍傷併上顎右側側門牙及犬齒半脫位、鼻子鈍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梁文斌、張宏瑞(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