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均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維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一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共犯姓名實為「 丁富強 」,然此部分所述是否為實,卷內尚乏證據足佐,爰不予積極認定其人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酒後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或持酒瓶或以徒手歐打告訴人 吳睿翔 ,以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鈍傷合併眼眶骨折及顏面骨折等非輕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考被告本件傷害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4號被告王維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維均與吳睿翔互不相識。王維均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凌晨2時
許與友人 羅志偉 及另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由 陳金鳳 所經營之小吃店飲酒時,王維均與吳睿翔因故發生爭執。詎王維均竟與該另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持酒瓶及徒手朝吳睿翔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致吳睿翔受有頭臉部鈍傷合併眼眶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
案經吳睿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本件訊據被告王維均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一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睿翔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羅志偉及陳金鳳分別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可參,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遭毆打後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照片截圖影本3張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名不
知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拒不交代共同參與本案傷害之另名男子真實身分,甚至於本署偵訊中改稱僅有伊一人犯案;加以被告多有暴力犯行,其僅因細故即毫無分由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顯見其毫無對法治社會與對他人身體之絲毫尊重,請量處妥適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汶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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