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第1621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1日戒治期滿;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8日戒治期滿釋放。
三、詎其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晚上7時1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⑴9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旁;⑵95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港南風景區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7日、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