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3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乃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5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書、板院通93年執全正字第159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94年9月30日板院通民賢聲字第1353號函(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1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310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民執全正字第15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93年6月17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30999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經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