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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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救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惟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給付票款事件),但因相對人配偶 劉賜嵩 在外大量舉債,使相對人所有財產均遭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苗院燉94執溫字第8866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經原審法院調閱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訛;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於民國92、93年度分別有各類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56,232元、76,032元,至相對人名下雖有坐落新竹市○○里○○鄰○○路○○巷○○號5樓之房地,財產總額為669,462元,惟前開房屋係為相對人所自住之屋,另坐落苗栗縣○○鄉○○段24、25、133地號土地及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9鄰水美315-3號房屋,則已由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對該上開土地及建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賣完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苗院燉94執溫字第8866號函及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94年4月向第三人借款購買車輛,因相對人未能依約
繳納車款發生爭執,由 許明全 提出詐欺告訴,相對人於同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與第三人就其等間之爭執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償還686,000元之債務。又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相對人亦委任律師訴訟。相對人既能籌措律師費用及上開和解金,則相對人應為有資力之當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
㈡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
於94年4月間拒不繳納銀行欠款,而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在該執行事件僅為假扣押程序之債權人。另對該執行程序中之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人 吳菊花 及抗告人之執行,相對人皆以債權不實為由聲明異議,欲將應負之債務推諉其夫,另於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抗告人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744號)給付票款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屢次傳訊,相對人之夫均未到庭應訊,且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辯稱與其夫離異,並與抗告人從不認識云云,然經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匯款資料,方才啞口無言,是相對人前後說詞矛盾,不足採信。
㈢相對人於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79號執行事件中,具
狀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建物市值達
380萬元之多,且該不動產之貸款皆正常繳納。相對人能向銀行借款,依續繳款,相對人顯非無力支付上訴費,況該不動產現出租予第三人,相對人亦對其收取租金,又相對人之所得資料,僅能證明其申報之所得較少。且相對人為聲請訴訟救助,其所列不動產之價值以公告現值列計,其數額顯與該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不符而偏低,相對人據此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已有不合。相對人既有能力給付裁判費,相對人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92、93年度分別有各類所得收入僅56,232元、
76,032元,相對人名下之新竹市○○里○○鄰○○路○○巷○○號5樓之房地,為相對人所自住之屋,另坐落苗栗縣○○鄉○○段24、25、133地號土地及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9鄰水美315-3號房屋,則已由抗告人 黃年義 及其他債權人對該上開土地及建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賣完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苗院燉94執溫字第8866號函及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17-22頁、27-29頁),原審認定相對人無資力一節,應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得與第三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指稱相對人有資力云云,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觀之,相對人原與第三人間存有債務存在,相對人與該第三人達成和解,將積欠該第三人之款項返還債權人,僅係減少負債,但並不能證明其有資力。且上開和解書中雖書立有相對人之代理人,但並無法知悉該人之職業為何,是否抗告人所指之律師事務所之人,且委其進行和解之報酬高低如何亦無法得知,故不能因相對人委託他人進行和解即認為相對人具有資力。
㈡95年度竹簡字第8號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委任之 吳世敏 律
師,乃係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後,所委任之律師,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30頁)。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在上開訴訟出資聘請律師,顯有誤會。
㈢另相對人於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6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對於債權人之聲明異議,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即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無涉。至於相對人之夫未於兩造間之訴訟(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到庭應訊、及兩造間在該訴訟中之攻防(相對人辯稱不識抗告人等情)乙節,均待該訴訟在第二審程序中進行調查與認定,尚不能證明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難謂可採。
㈣相對人抗辯其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
5樓之房地,縱市值有380萬元之多,但仍欠有本金197萬餘元之銀行貸款,而相對人僅能每月繳納數仟元之利息,僅係為保留該房地不被銀行聲請執行拍賣,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5年8月21日合金竹東字第0950005442號函附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上開抗辯應為可採。相對人之上開房地既仍有貸款未為清償,每月繳納亦僅五千餘元至七千餘元間之利息,以維持不至因該房地被拍賣而流離失所,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為有資力提起上訴。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洵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將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乙節,相對人予以否認,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確屬無資力之人,
此外,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