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當知此行為具有法律上之非難性,且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亦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依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更違規騎上高速公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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