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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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海洛因一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3月2日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88年9月18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業務侵占案件,於89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竊盜及業務侵占2罪,於90年9月11日經本院90年度聲字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於90年11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於90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傷害、肇事逃逸、搶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於91年1月8日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其於90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4月17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
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
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
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
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易科罰金等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本案所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