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號1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重簡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須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對契約之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者為限,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向債權人最大家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申請案件已通過,故對本件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事件,依相對人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既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尚難認兩造間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兩造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審依此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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