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自坐落嘉義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號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號房屋遷讓並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向本院應買拍定坐落嘉義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號房屋。但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前所有人戊○○出租予被告丙○○,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期自82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惟該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定,以避免法院強制執行,阻礙拍賣程序進行,其2人間所訂租約應為無效。為此,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所提租約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
1.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97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係向戊○○請求償還本金3,000,00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則戊○○當時每年應繳納利息為296,100元,折算每月應繳納利息為24,675元;然其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僅收5,000元,是戊○○每月應償付銀行利息約達25,000餘元,豈有僅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理,且訂立長達20年之租約,更顯與常理有違。況該屋既附有長期之租約,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下,所有權人勢必無法將之以較高售價脫手,是該份租約係其2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所簽訂。
2.被告丙○○與戊○○於82年1月30日虛偽簽訂租約,早於台南中小企銀於82年2月2日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僅3日,明顯藉此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丙○○陳稱其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戊○○時,尚有尾款1,000,000元尚未支付,故戊○○同意租予被告居住20年,以租金抵付尾款,然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為每月5,000元,折算20年之租金總額為1,200,000元,與被告之陳述不符。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其自73年起即承租,亦與其所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及租賃契約所載租期不符。
3.戊○○向台南中小企銀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時,曾於82年2月11日簽具不動產使用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嘉市警二刑字第09300022242號函文、本院93年7月14日嘉院 雲民 93執弘字第1797號拍賣公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鵬92執清字第35069號債權憑證各1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與戊○○間確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
102年1月30日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補發催繳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丁○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8月10日向本院應買拍定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丙○○、丁○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肆、兩造爭執要旨:被告丙○○與戊○○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丙○○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丁○為被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與戊○○間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應屬無效: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等占有使用,而原告於93年8月10日向本院應買拍定,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797號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本院職權向台南中小企銀所調閱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20年:自82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第
4條約定:「租金應於貸款金額撥款日為準,一次付清新台幣1,000,000元整」等語(詳本院卷1第86頁),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20年租期所應付租金總額應為1,200,000元,與被告所稱抵繳1,000,000元買賣價金不符;且戊○○向台南中小企銀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時,曾於82年2月11日簽具不動產使用切結書,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此有該聲明書1份(詳本院卷1第166頁)在卷可考;復依原告聲請調取戊○○87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結算申報資料(詳本審卷2第32頁),倘誠如被告所辯,其與戊○○自82年起即有租賃關係,何以戊○○並未臚列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所得以申報所得稅,並於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時,簽立切結書聲明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足徵其情已偽。
(三)末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9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台南中小企銀係向戊○○請求償還本金3,000,00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則戊○○當時每年應繳納利息為296,100元,折算每月應繳納利息為24,675元;然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僅收5,000元,是戊○○每月應償付銀行利息約達25,000餘元,豈有僅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理,且訂立長達20年之租約,更顯與常理有違。況該屋既附有長期之租約,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下,所有權人勢必無法將之以較高售價脫手,是該份租約應係其2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所簽訂;另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由被告與戊○○於82年1月30日簽訂,早於台南中小企銀於82年2月2日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僅3日,益證係其等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虛偽租賃契約之訂定。
(四)依前所述,足認被告與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歸無效,是被告等即無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並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