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超越雙黃線不慎與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王文英 發生擦撞,致王文英人車倒地,其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因而受有擦傷等外傷及左胸第5至第8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仍於撞傷王文英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王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肇事照片16張、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因而表示不願訴追,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王文英達成和解,此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查本案被告犯罪,雖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的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