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文良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三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五之三號二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三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洪文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文良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足稽。被告曾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三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且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裁判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非屬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本院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