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賴慧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00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5號、94年度訴字第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2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賴慧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配偶 鄭詩涵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租屋處樓梯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鄭詩涵前揭租屋處的大樓地下室,為警查獲,並在賴慧益背包內扣得賴慧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徵得鄭詩涵同意在前揭租屋處搜索扣得賴慧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分裝袋1包,另經徵得賴慧益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賴慧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鄭詩涵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1161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包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2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依然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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