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吸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昇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
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51號(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2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4月8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江昇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江昇芳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7支等物,並經江昇芳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昇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9日0時3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18日報告序號:文山二-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0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7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4月8日20時25分許員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可參,就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
7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