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與 劉禎輝 、 陳鴻誠 、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 蔣倩 及 彭娟 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此部分各與劉禎輝、蔣倩,及與陳鴻誠、彭娟、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此部分則僅各與劉禎輝、陳鴻誠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劉禎輝(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推由劉禎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充當人頭丈夫,在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由劉禎輝於民國90年11月18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 湖南省 ,再經由甲○○之安排,於90年12月3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蔣倩,在湖南省衡陽市政府民政廳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證書後,劉禎輝即先行於90年12月16日返回臺灣,並於91年1月3日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將其與蔣倩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蔣倩為劉禎輝配偶之戶籍謄本予劉禎輝,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待辦妥結婚登記完竣,劉禎輝又於91年3月12日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蔣倩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其後劉禎輝又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於翌日即91年3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 柳兆蘭 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蔣倩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為形式審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90年12月3日」、「再次結婚」及蔣倩係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蔣倩。蔣倩於91年4月6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向桃園中正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藉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承前犯意,與綽號「阿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及陳鴻誠(亦已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推由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及甲○○之介紹,由陳鴻誠充當人頭丈夫,在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由甲○○安排陳鴻誠搭機前往中國大陸湖南省衡陽市,於91年4月19日與亦無結婚意思之大陸地區女子彭娟,在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後,陳鴻誠即先行返回臺灣,並於91年5月31日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將其與彭娟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彭娟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陳鴻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待辦妥結婚登記完竣,陳鴻誠又於91年6月12日持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彭娟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其後陳鴻誠又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於翌日即91年6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柳兆蘭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彭娟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為形式審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91年4月19日結婚」及彭娟係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彭娟。彭娟即於91年7月27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向桃園中正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藉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經彭娟於91年8月1日22時許向警方自首其偽造文書犯行
,經警循線於91年8月19日赴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62房屋查獲蔣倩,並扣得現金收入表,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鴻誠、劉禎輝、彭娟、蔣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 劉月玲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彭娟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報表、大陸地區衡陽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認識過程報告書、婚姻屬實切結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戶籍謄本、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92年9月1日函及附件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日函及附件蔣倩、彭娟之入出境相關資料與被告、劉禎輝、陳鴻誠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原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
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由劉禎輝、陳鴻誠各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蔣倩、彭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㈡被告以結婚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登載於業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委託旅行社職員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探親」手續而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蔣倩及彭娟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柳兆蘭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依此,劉禎輝及陳鴻誠向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名表示願意負擔大陸地區女子蔣倩及彭娟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部分,依90年8月1日修正發布至91年9月11日修正前所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即劉禎輝及陳鴻誠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各為「經查保證人劉禎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劉禎輝稱:渠與被保人蔣倩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經查保證人陳鴻誠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陳鴻誠稱:渠與被保人彭娟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2紙可稽。因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當亦無行使該不實文書罪可言,併此說明。
㈢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劉禎輝、陳鴻誠、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大陸地
區女子蔣倩、彭娟,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被告與劉禎輝、陳鴻誠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公訴人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固
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但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及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蔣倩、彭娟與他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犯意,於蔣倩91年4月6日抵臺後,租賃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62房屋為據點容留蔣倩,並自91年4月11日起,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媒介蔣倩與不特定男子性交500餘次,每次得款2,000元,並以之為常業。又彭娟於91年7月27日抵臺後,租賃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房屋為據點容留彭娟,並自91年7月29日19時起,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媒介彭娟與不特定男子性交5次,每次得款2000元,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常業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彭娟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1年7月29日19時許開始賣淫,正確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我來臺沒幾天,所以臺灣的路不熟。來臺共賣淫5次,都在同一天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蔣倩於91年8月19日警詢供稱:我從91年4月11日開始賣淫,都在臺中市內的淑女窩(地址不知道),最後一次是91年8月16日3時許在住址不詳之淑女窩。……我在臺灣共賣淫約450餘次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3、24頁)。是以,證人彭娟及 蔣倩固 於警詢時 坦承渠 等來臺後,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各5次及450餘次,惟歷次性交易行為係由何人媒介、媒介方式、如何聯絡司機、司機如何載送蔣倩及彭娟、蔣倩及彭娟係如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及與何人為性交易等情,均未明確供述。是本院自難僅以證人蔣倩及彭娟上開不明確之供述,即為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況且,被告曾於91年4月16日出境、4月30日入境、5月29日出境、6月5日入境、7月12日出境、7月27日入境之事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554頁)。而依蔣倩性交易現金收入表之記載(見偵卷第47至49頁),蔣倩於被告出境之4月16日至19日、4月22至26日、6月2日、3日、5日、7月12日至14日、17日至22日、24日、27日,竟均仍有從事性交易之紀錄。足見,證人蔣倩於警詢所述尚非全無瑕疵而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媒介蔣倩於91年4月11日來臺後至遭警查獲前之性交易犯行,即乏所據。準此,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意圖營利以引誘、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擔任人頭丈夫之劉禎輝、陳鴻誠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蔣倩、彭娟以「假結婚、真來臺」方式非法入境,損及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戶籍管理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蔣倩、彭娟非法來臺後從事非法工作,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敘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但因被告於92年9月2日經原審法院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1月19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與同案共同被告陳鴻誠、劉禎輝及綽號「阿三」、「 火雞 」、「 阿吉 」、「長腳」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等罪,並非單獨犯之,且大陸女子蔣倩、彭娟均於大陸而未入境臺灣前,已與被告甲○○達成至臺灣從事性交易之賣淫合意,是並無積極逃走之動機,是被告甲○○並無需天天在該蔣倩、彭娟身邊控制行動或親自打點賣淫具體施行細節之必要,則被告甲○○之出入境資料亦不足為其無罪之有利認定依據。
且查:
㈠前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鴻誠共同犯罪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鴻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女子彭娟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彭娟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報表、大陸地區衡陽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認識過程報告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秩字第570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證人彭娟於前述警詢、偵查就被告甲○○親自至大陸與她洽談入臺賣淫之條件,及她入臺之後被告甲○○之積極接洽及安排她與綽號「阿吉」者見面,由該「阿吉」者載去賣淫5次,且賣淫媒介之「樂透」公司為被告甲○○與前開綽號「火雞」者共同經營,與證人蔣倩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前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劉禎輝共同犯罪之事實,業據大
陸女子蔣倩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我是以假結婚的名義到臺灣實行賣淫之目的,從91年4月11日開始賣淫,因為甲○○慫恿我到臺灣賣淫,我為了要到臺灣賣淫所以才與在臺配偶劉禎輝假結婚,由甲○○安排結婚之事,並由他介紹與劉禎輝結婚,而劉禎輝與我第一天見面就去辦結婚了,而且他也知道我來臺是要賣淫,是甲○○跟劉禎輝說與我結婚之後,送我到臺灣賣淫,也是我親耳聽到的。大陸女子 龍春娥 於2002年12月1日,到我大陸住家找我到臺灣臺中賣淫打工,並於同年月2日帶我與甲○○見面,並談論到臺灣賣淫條件,其條件內容如下:每次賣淫可得新臺幣1,000元,還甲○○新臺幣20萬元,及負擔每個月3萬元的老公費,與在臺每個月8,000元房租,每日12小時2,500元,加班每小時100元車錢,我答應甲○○的條件,甲○○隔日12月3日即安排龍春娥帶我與假老公劉禎輝到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甲○○幫我辦理來臺手續等語(參91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訊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91年8月19日第二次警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91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91年11月5日警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第67頁背面),已迭次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劉禎輝之結婚係假結婚,且被告甲○○係主辦接洽蔣倩入境臺灣賣淫之人,被告甲○○明知蔣倩係以假結婚來台之目的是為賣淫,並與前述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蔣倩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報表、大陸地區衡陽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認識過程報告書、婚姻屬實切結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又蔣倩從事性交易之現金收入表3張,係因彭娟不堪賣淫之苦,於91年8月1日22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而查知上情,經警再循線至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6查獲蔣倩,方於蔣倩工作處扣得,乃平時之業務性記載,內容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
㈢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屬實,核與
證人彭娟、蔣倩所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證述相符,復有前述蔣倩從事性交易之現金收入表3張,及共同被告陳鴻誠、劉禎輝之證述,且依蔣倩所證述:伊與被告甲○○在入臺前之合意,在臺賣淫條件是須先給被告甲○○新臺幣20萬元,而彼因在臺賣淫已賺得人民幣6萬元匯往大陸老家等語,是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已明,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行為應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原判決就理由欄中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難謂允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本件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與同案被告陳鴻誠、劉禎輝等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行,已詳如上所論述。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所涉此等部分,均仍以證人彭娟、蔣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 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