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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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99號

原告 蘇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家駿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家駿生前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5,000元未清償等情,並以「趙家駿之繼承人」為被告,地址則記載趙家駿生前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提出趙家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趙家駿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家事法庭函詢其繼承情形等相關資料、記載趙家駿之繼承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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