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6號

原告 周德裕

被告 陳有

訴訟代理人 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4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20時46分許發生火災,波及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由於火災高溫侵害到電線管道,消防水全部滲透到電線管道,而湧出到天花板及牆壁,也損害到屋內經營者之櫥櫃材料和室內環境汙染,原告因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1,000元,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被告房屋之火災事故,造成原告地下室受灌救注水之波及,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經雇用業者協助地下室整理環境,也重新粉刷,有照片可憑。

 ㈡原告地下室是出租第三人,地下室之損害,並非全屬原告之損害,因此原告受讓第三人損害賠償債權以前,不得向被告求償,以免被告遭受多重求償。

 ㈢原告出具之受害單據,有關油漆費用12,000元、拆運費用16,000元,被告均已處理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所稱全室線路更新費用、板材損失費用,是否為合理,必要費用?線路為何有全部更新必要?此等事實,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而且該等損失,皆應計算折舊,方符事理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聲請書、原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估價單4份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火災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起火處:廚房。起火原因:電氣因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所有之系爭一樓房屋廚房因電氣因素引燃所致。是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之修繕費用為10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2紙、報價單、求償單、收據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其中估價單2紙(油漆費用12,000元、拆運費用16,000元),被告已履行完畢,自應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在73,000元〔101,000元-(12,000元+16,000元)=73,0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給付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