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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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2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冠中

被告 關鈺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84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88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7845元,及其中17萬88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現在沒有工作,而且身體不好沒法工作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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