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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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40號
原告 呂紹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姸孜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836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12,951元(含本金5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95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