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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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邦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2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邦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鋼瓶2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邦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5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邦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6張。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2個、鋼瓶2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邦慶並無不良素行,及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後,認被移送人係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態度良好,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鋼瓶2罐),係被移送人張邦慶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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