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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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原告 陳家詠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公示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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