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曲德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祉璇 法定代理人 陳正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曲德珍(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陳祉璇(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收養人有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職業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褔利法第14條第1項、第
4項亦有明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請求認可收養,並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本院為明瞭收養人意願、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陳正雄、生母 吳寶慧 到庭以便調查本件收養有無違反前揭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惟僅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吳寶慧曾經到庭,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雄均未到庭,嗣依再改訂期日,惟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連續兩次,均未到庭,即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等並提出評估報告,惟據該局函覆稱:有關貴院函請本局調查曲德珍聲請收養兒童陳祉璇案,經100年8月5日洽出養人吳寶慧,得知本案將於100年8月8日辦理撤案,故未進行訪視調查,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憑,致本院無法評估收養人是否確有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確有出養意願?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收養即難予以認可,其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另行聲請認可,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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