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 律師
陳法佑 律師
被告 張阿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汪采蘋 律師
被告 劉晉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告 劉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上琪、劉于靖、劉上楷(下稱劉上琪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劉春雄 曾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8日、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8萬8,210元、192萬7,000元,均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下稱系爭借款),然均未訂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11月20日催告劉春雄返還上開借款,劉春雄仍未清償,嗣劉春雄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劉春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劉春雄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1萬5,210元,及其中578萬8,210元自110年8月18日起、其中192萬7,000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張阿敏、劉美玲、劉玉枝、劉玉金部分:劉春雄生前表示未曾與原告借貸任何款項,縱使劉春雄曾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惟僅能認為系爭借貸契約具形式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劉春雄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業已交付借款,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此外,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向鈞院陳報劉春雄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晉福部分:劉春雄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因劉春雄與劉晉福間曾有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901號,下稱另案),劉春雄為訴訟考量始簽立不實之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與劉春雄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未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上琪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劉春雄曾於110年8月18日、8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劉春雄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則於112年10月16日、11月20日催告劉春雄返還上開借款,劉春雄迄未清償,嗣劉春雄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劉春雄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律師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31、61-73頁),且未據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同法第475條亦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即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均載明「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已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劉春雄親收點訖」,而主張系爭借款已交付劉春雄等語,惟查,原告自陳曾於106年10月6日轉帳500萬元至劉春雄台中商銀帳戶,系爭借款係歷年累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339-349、357-359頁),已與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上開文字不相符合。又參以原告主張578萬8,210元借貸部分,該金額竟與劉春雄對被告劉晉福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3901號判決主文金額相同,且簽立該部份消費借貸契約之時間(110年8月18日)與該判決之宣判時間(110年8月11日)亦相當緊鄰密接(見本院卷一第23、283-291頁),原告是否現實提出現金578萬8,210元予劉春雄尚難遽認,則原告短時間內再與劉春雄簽訂另一紙192萬7,000元消費借貸契約(110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亦難認確係有交付現金予劉春雄。復審酌劉春雄於110年8月間就其開立於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存有42萬2,274元、504萬8,412元、22萬7,877元,且無其他大筆款項存入(見本院卷一第193-201頁),則劉春雄斯時有無向原告借貸並收取鉅額現金亦屬有疑。是縱觀上述情況相互勾稽,系爭契約書雖以文字載明原告已提出系爭借款現金予劉春雄,然尚難逕予採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有交付之事實為舉證,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318-319、327-331頁),則原告與劉春雄間自難認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對劉春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春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1萬5,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