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履行兩造所訂分產協議書第五項所示之分割條件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 林開滕 生前留有多筆不動產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並訂有分產協議書,其中第四項約定登記被告與訴外人林開滕共有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七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之補償金由兄弟四人均分。
(二)而系爭土地業已經花蓮縣政府徵收為忠孝街停車場在案,並已發放補償金七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然被告經花蓮縣政府通知後,竟拒絕領取,致花蓮縣政府已將該筆補償金提存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爰依分產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之四分之一即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分產協議書一份、用地徵收清冊一份、地價補償價款印領清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調解筆錄一份、花蓮縣政府函一份、提存書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三郎 、 林義雄 、 陳日新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屬被告所有之財產,雖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然並未前往領取補償金,又原告因尚未履行分產協議書其他各項之約定,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四分之一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且兩造之父林開滕生前留有多筆不動產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所有繼承人均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訂有分產協議書,因該協議書中第四項約定系爭土地在經政府徵收後,被告需將所領取之補償金與其他三兄弟共四人均分,今系爭土地業已經花蓮縣政府徵收為忠孝街停車場在案,並已發放補償金七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因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林開滕共有,現被告為屬有權領取該補償金之人,然被告經花蓮縣政府通知後,竟拒絕領取該補償金,致花蓮縣政府將該筆補償金提存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爰依分產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之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產,雖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然並未前往領取補償金,又原告因尚未履行分產協議書其他各項之約定,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四分之一之金額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並於渠等之父去世後就遺產之分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訂有分產協議書,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林開滕共有,且經花蓮縣政府徵收為忠孝街停車場在案,並已發放補償金七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因被告拒絕領取該補償金,致花蓮縣政府將該筆補償金提存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事實業據提出分產協議書一份、用地徵收清冊一份、地價補償價款印領清冊、花蓮縣政府函一份、提存書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分產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四分之一金額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未依分產協議書其他約定條件履行,是原告不得僅依該協議書第四項請求履行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分產協議書中第四、第五項所約定之條件應同時履行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弟林三郎到庭證稱:若要依分產協議書分配遺產,應需按契約項次依次履行,項次在前者為項次在後者之先決條件等語,另證人亦為兩造之弟林義雄到庭復證稱:「(分產)協議書是真正的,且是我草擬的,協議書訂立時約定各項要同時履行,不能單選其中一項履行」等語明確,依上開分產協議人所言,兩造及其他分產協議人訂立上開分產協議書時之真意,應指在該協議書中各項所列之不動產,若協議人欲請求分配時,無論有無先後次序,均須一次同時履行各項所列之分割條件,而不能僅就協議書中之任一項分割條件單獨請求履行甚明。
(二)再按兩造所簽訂之分產協議書第四項雖載明: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之補償金,由兄弟四人均分,若由政府發還時,亦由兄弟四人均分等語,然該協議書第五項亦明定:「花蓮市○○段第七八三地及七八三之一號土地,由老二(指被告)同意提出,由兄弟四人均分,其他共有人則同意前下南坑段四六六之一地號老二多分五十坪」等語,而兩造對於下南坑段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尚未分配,且目前被告就該地號土地亦未多分五十坪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足認該協議書第五項所定之分割條件目前尚未履行,被告雖尚未給付原告應分配之補償金,然依兩造所訂之分產協議書之真意,原告亦不得僅就分產協議書中第四項所定之遺產分割條件單獨請求被告履行,是被告所辯因原告尚未履行協議書其他約定條件,目前請求伊給付補償金應屬無理由等語,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若欲依兩造所訂之分產協議書請求分配應得之財產,自應就該協議書中第五項所訂之分割條件同時請求,是若原告在同時履行該分產協議書第五項所訂之分割條件,自得依該分產協議書之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即,原告須同時履行該協議書第五項所定之分割條件,始得據協議契約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分之一之補償金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
三、從而,原告於履行兩造所訂分產協議書第五項所示之分割條件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末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分配已在分產協議書中載明,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歸屬即與本件無涉,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日新以查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之歸屬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