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
九十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廷陽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靄清
王福樹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陳大田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通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訴訟代理人李新春重整公司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肇賡 即重整人 江銅銘
林文傑 重整監督人 林大侯
陳合良 洪嘉鴻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重整公司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終止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終止重整。
宣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郭傳賢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
理由
一、按公司重整於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就重整計畫變更再予審查,如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時,經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後,得裁定終止重整;又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決,其合於破產規定者,並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三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重整公司即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前因認該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然其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仍具有經營價值,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准予重整,正豐公司重整人所擬定重整計畫,於同年九月十日提請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通過,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認可在案。該重整計畫內容擬將該公司所有○○○鄉○○段農地、屏東縣麟洛工業地等閒置資產處分及開發三重市溪美市場土地,辦理新臺幣(下同)十億元現金增資等案,以前開處分及增資所得償還債務。惟查:
㈠重整公司所申報十億元之現金增資案,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並已於同年九月十日公佈現金增資繳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但迄至繳款期間屆滿,尚無法完成現金增資,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撤銷重整公司之現金增資計劃,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臺財證㈠第七四一○七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財證㈠第一○六八九一號函、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重整計劃已因情事變更致不能執行至明。
㈡前述情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所認可之「關係人會議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可決之重整計劃」。惟重整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召開重整期間第一次全體債權人會議,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進行再次協商,均未對如何處分閒置資產及重行申請現金增資達成具體共識,此有重整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六月四日、八月二十六日之呈報狀在卷可稽。又重整公司稱:其已積極向業界接洽,使順利處分前開閒置資產,而公司在現金增資失敗後,仍多方深切尋求資金挹注,重整人在此期間無不積極尋求合作對象,以便解決所有債務,結束重整,達成債權人、股東及公司三贏之結果,為不重蹈前次增資失敗之覆轍,重整公司未來將持續洽特定人提供資金,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現階段雖因景氣不佳,無法立即看到成效,惟並不表示未來毫無希望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實難認重整公司已擬妥可行之變更後重整計劃。
三、按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表決權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劃,迄今逾三年期間,均未見提出具體之方案,嗣經關係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先後具狀向本院表示重整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價值,請求本院裁定終止本件重整程序等語,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裁定命重整監督人於一個月內召開關係人會議,決議是否終止重整,重整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關係人會議,決議結果為有擔保債權人計十三億六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全數贊成終止;無擔保債權人計四千六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反對終止;股東組方面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未有議決結果。然查,正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季之每股淨值為負零點九八元,顯無資本淨值,揆諸上開說明,股東組已不得行使表決權,故股東組之表決權數應不予列入計算,則關係人會議就終止重整一案,因無擔保債權人多數反對,故未同意之。
四、另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審理之時,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中分義民直決字第一六六三○、一六六三一、一六六三二號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對於關係人(債權人)聲請本院裁定終止乙事表示意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覆:「所詢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否終止重整乙案,本會無意見。」;經濟部工業局函覆:「‧‧‧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案表示意見一案,經查係屬貴管,移請主政」;經濟部函覆:「‧‧‧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如裁定終止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應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如經宣告破產,則該公司所有資產將依破產程序進行拍賣,依目前房地產景氣狀況,拍賣所得之款項將不及帳面價值之二成,債權人將受重大損害,員工將面臨失業,全體股東所持有股票淪為廢紙,故終止重整乃屬三輸局面,衡酌該公司本業尚有獲利,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如能設法繼續經營則能兼顧三贏(債權人、股東及員工)之局面。」,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九)台財證(一)第九一二五三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八九)三字第○八九○三九九三○○號函、經濟部(九○)商字第○九○○二○○四八二○號函在卷可稽。
五、惟按公司重整之目的係為經營困難之公司維持與更新其事業所設之制度,屬積極重建之經濟行為,而非消極善後之救濟措失;如公司財務結構不健全,經營嚴重虧損,加以重整計畫執行效果不彰(如第二項所述)者,則顯無重整之價值與必要。查正豐公司於重整期間之財務、業務之狀況如下:
㈠財務狀況:
據會計師 朱立容趙繼璧 出具對該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第一季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資料顯示,正豐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之虧損達新台幣(下同)十八億五千八百六十七萬元,另九十年度第一季之財務狀況,負債總額為二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七千元,超過資產總額一億二千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元,負債占資產比例已達一○二‧八九(%),又資本淨值已淪為負數,每股負淨值○‧九八元,顯然已無力清償債務。另本季現金流量表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約七百餘萬元顯示,如虧損以存貨、應收帳款、及應負費用挹注,俟存貨、應收帳款消耗殆盡,且預計現金不足額之部份亦無補救措施,則九十年度第一季以後資金流量將明顯不足。
㈡業務狀況:
⒈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第一季,每期稅前淨損額為四億七千六百一十四
萬元、一億六千二百一十五萬九千元、四億八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元、六千零六十七萬六千元(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僅核定八十七年度,其他年度尚未核定)此有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第一季之財務報告附卷足參,足見其重整後已呈年年虧損狀態。且另就營業收入觀之,八十六年為九億八千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八十七年為八億二千五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度為七億九千三百一十六萬一千元、八十九年度為六億八千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元,由前開資料可知,正豐公司之營運逐年衰退。(減少幅度分別為16.04%、4.55%、12.93%)。
⒉又該公司目前雖有員工一百二十人,惟生產情形僅靠員工自力救濟、自購原料
產製產品,此有證人 張福龍盧正義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重整事件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屬實(見該卷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頁),顯見公司之營運組織已不健全。
六、綜上所述,正豐公司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每股負淨值○‧九八元,且公司虧損及股東權益虧絀不斷增加,顯已無力清償債務。復以其提出之重整計畫對於現金增資案及閒置資產之處分,迄今已逾三年之久,此期間並無具體之資金來源,亦難對於資產之處分有任何期待。另審酌重整公司目前乃任由員工自行生產,經營效率及管理顯為不佳,及公司投資大陸之營運政策有不確定因素等,縱讓重整公司繼續其營業,仍無法預見能解決其財務負擔,而其債務繼續累積增加之結果,反有害投資大眾及社會整體利益,實難認該公司仍有重整價值,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正豐公司已顯無重整之可能,應裁定終止重整。另該公司經依法終止重整後,其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符合破產法所規定為破產原因之情形並有為破產之必要,爰併就正豐公司為破產宣告。
七、又本院認以郭傳賢律師為適於管理該破產公司之人,爰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破產人即正豐公司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公司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八、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七條、破產法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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