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五五三二號、六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其竟猶不知警惕,復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零時許,共同在基隆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由丙○○持隨手拾獲之鐵絲開啟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照相機、錄音機各一台。(二)丙○○、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八時許日落後,共同前往基隆市○○○路一○八之一號九樓甲○○住處,先由丙○○以拾獲之鐵絲打開鐵門後,自未上鎖之落地窗入內竊得勞力士手錶二只、翡翠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二只、快譯通電子辭典一台、玉墜項鍊一條及撲滿二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七百餘元)等物,再由庚○○入內竊得洋酒二瓶,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樂一路口查獲庚○○所持有前揭洋酒等贓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三)丙○○於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候傳之際,復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四時三十分許,單獨一人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前己○○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內,趁己○○打烊返家後,以自備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螺絲起子及開鎖角鐵各一支,破壞該檳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取香菸二十一條得手,嗣其預備將所竊得檳榔攤內之硬幣現金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放入其所攜帶之藍色背包內逃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開鎖用之角鐵各一支手電筒一支及背包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竊得硬幣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己○○指述及共犯庚○○所供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警方係接獲被害人己○○報案而至其位於基隆市○○路○○號之檳榔攤,並將經己○○確認遭被告移動擬攜離之硬幣取回派出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警員 林昭煌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亦於警訊中自承伊竊取檳榔攤內現金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且將硬混裝於一罐,方便取走等情(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參以被害人己○○與被告並不相識而無仇隙,且被告雖已將前開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惟尚未離開檳榔攤等節,益徵被害人應無挾怨或為取得非屬自己財物,而誣指被告除香菸外另竊取現金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螺絲起子、開鎖角鐵,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項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同項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丙○○與庚○○間,就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憑己勞力賺取所需,貪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動機、行竊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得之贓物價值、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對被害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恐懼等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犯前開事實欄第一項編號(三)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及螺絲起子一支、開鎖角鐵一支、手電筒一支及背包一個,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戊○○住處,先由丁○○以拾得之鐵剪刀將該屋鐵竊破壞後,輪流入內竊取現金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五十元塑膠紀念幣一套、男用黑色皮夾一個、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五條、玉鐲一個、項鍊六條、鑽戒十只、耳環二對、胸針一只、鑽石一顆,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辯稱:伊未與丁○○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該等物品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供稱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其共同竊取戊○○財物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為警查獲者,僅有共同被告丁○○一人,贓物亦係於丁○○身上起獲,此為丁○○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日係被告丙○○進入戊○○住處竊取財物交予伊(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偵查案卷第五頁),惟於本院調查中復改稱案發當日被告並未進入戊○○住處,起訴書記載之財物均為伊所竊取云云(見本院前揭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供反覆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江(指被告丙○○)將屋內部分金飾先拿給我,而他人仍在屋內。而警已先抓到我,我不曉得為何警察抓不到他」云云(見前偵訊筆錄),被告於警察至現場時,尚在屋內竊取財物而無法及時查覺,竟能從容逃逸,未為警查獲,實與常情相違,足徵共同被告丁○○之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