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PT.AMIR法定代理人AUTHUR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PT.AMIRAPRIMA於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命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AINSANI於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該項裁定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不提供擔保,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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