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國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