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乾電池壹只、變電器壹只、電桿壹支、網桿壹支、漁網壹支及漁獲物變賣所得之新台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扣案之乾電池一只、變電器一只、電桿一支、網桿一支、漁網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漁獲物變賣之價金新台幣二十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