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製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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