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柒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萬元(壹仟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變換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七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萬元,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屆期,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號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經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以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惟因前開存單又將屆期,再聲請准予以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號及九十年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二千二百三十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