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行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及第二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