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一第2行「嗣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字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字;第四行「零時10分許」更正為「零時14分許」等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