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6號、95年度存字第40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