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共新台幣(下同)24,562元之五分之二即9,825元(〈18127+6435〉×2/5=982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列其於93年10月7日繳納之1,000元,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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