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門縣金門港務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0,159,503元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有違誤,應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