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峰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96年度訴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32,779元裁判費。
合計32,77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