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6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名稱經奉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迪懋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七固定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5年5月25日止,共分24期。詎被告迪懋公司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依兩造間融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本件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等,是為此依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雙方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迪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違約不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提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迪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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