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他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他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他字第二四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接獲前揭裁決書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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