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成員向來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以逃避犯行追緝之情形迭有見聞,並能預見若將收集取得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某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於98年12月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分類廣告上刊登「總機人員、鴻大營造、適女性、享勞健保、薪優福利佳、可立即上班者,意洽0000000000」之廣告,以圖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等物。嗣 陳卉羚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廣告後,撥打該廣告上刊登門號應徵總機人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以工作需要,致陳卉羚不疑有他,於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前,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不知上揭提款卡、密碼係陳卉羚受騙而交付之甲○○收受後,再由甲○○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則於97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佯稱為快樂GO服務人員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 陳欣惠 專員,向乙○○稱購物分期扣款設定錯誤,致使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陳卉羚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陳卉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下稱偵卷)第5-9、42-43頁】,且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0-11頁),另有求職廣告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9、20-23、17頁),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收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以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鄧美月 就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部分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和解筆錄1紙可按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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