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信塘為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3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曳營業半拖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與福東路口處(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西側),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其車輛占用車道停放在該處,適有告訴人 尤麗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被告停放車輛之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見前方停有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被告停放之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頷骨骨折、唇撕裂傷(2公分)及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手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