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偉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偉被訴傷害、加重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偉因與告訴人 翁婕妤 間感情糾紛而有嫌隙,由不知情之證人 陳為知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2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前往尋找告訴人。2人在臺中市○○區○村路○○○巷口附近與告訴人碰面,以機車擋住告訴人去路後,雙方一言不合,㈠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利用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iPhoneXS智慧型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丟往附近草叢,惟見告訴人在上址草叢黑暗處遍尋不著上開智慧型手機,乃持用其智慧型手機之手電筒功能,尋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後仍擅自取走後離開現場(涉犯搶奪罪部分,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㈡嗣被告察看告訴人上開手機內部分對話訊息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折返上址草叢處附近與告訴人碰面,以徒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雙臉頰紅腫疼痛之傷害後離去。㈢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將告訴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頁面(含告訴人照片)擷圖後,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一併張貼在其於同網站所申設之個人頁面,藉以誣指告訴人性生活關係複雜、劈腿、渣女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就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傷害、加重誹謗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6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