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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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 莊秋桃 達成和解,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
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3、24頁),又被告毀損之樹木枝葉亦開始萌生新芽,有被告庭呈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81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40至5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簡上卷第7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雖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非不可循民事途徑救濟,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桃之夫黃建國為證人,
以證明告訴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金額。然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於被告之犯行所致損害之情形與範圍已充分證明,原審亦已審酌,是本院認已無傳訊黃建國到庭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